化肥是重要的農業(yè)生產資料,質量好壞,直接關系到農業(yè)生產的成敗,關系到農民的切身利益。化肥產品一直是工商部門在流通領域中監(jiān)管的重點,長期以來,工商部門積極開展“紅盾護農”行動,通過質量抽檢,查處了大量偽劣化肥,打擊了不法分子的囂張氣焰。但在最近的一次執(zhí)法行動中,海安工商大公分局遇到了新的情況,造假者試圖尋找法律漏洞,蒙混過關。如何對這起偽劣化肥案件定性處理,執(zhí)法人員之間也產生了分歧。
基本案情
我分局接到舉報,反映某經營戶銷售的“測土配方肥”存在質量問題。我們迅速在其倉庫內查獲6.5噸該種化肥。經調查,該批化肥所謂“測土配方肥”不是規(guī)范的化肥品名,不符合肥料標識內容和要求(GB18382-2001)的規(guī)定;標注的生產廠家經調查不存在;標注的化肥正式登記證號冒用了其他廠家的有機無機肥的證號;標注的執(zhí)行標準系企業(yè)標準,且是冒用的上述廠家的另一種有機肥的執(zhí)行標準;標注的工業(yè)產品生產許可證號也是冒用的上述廠家的證號;標注的養(yǎng)分含量是按照45%的復混(合)肥料的式樣標明的“氮15-腐磷15-氨基酸鉀15”,但又不完全規(guī)范,所謂“腐磷”、“氨基酸鉀”均不是規(guī)范用語,應標為“氮15-磷15-鉀15”;當事人在進貨時送貨人提供了一份檢測報告復印件,結果為“合格”,但該報告上標注品名為“復合肥料”,養(yǎng)分檢測結果為“氮15-腐磷15-氨基酸鉀15”,且批號與該批商品合格證上標注的不符,經與報告上標注的出具單位聯(lián)系,證實該報告系偽造。當事人在陳述中表示是以正常的復合肥料的價格購進該批商品的,并且是作為復合肥料銷售的。而經依據(jù)復混(合)肥料國家標準檢測,該批肥料嚴重不合格,總養(yǎng)分僅為20%左右。
爭議焦點
造假者絞盡腦汁,想要逃避法律的制裁,通過上述種種手段將此批化肥的情況搞混亂,目的顯而易見:如果是一般的市場巡查,由于這種化肥標注中各種要素齊全,就可能蒙混過關;如果被舉報查處,又可以因為它標注得五花八門,無法確定品種,而讓執(zhí)法部門無處下手。
在調查處理過程中,該案定性即確定它到底應適用何種法律法規(guī)處理成為關鍵。執(zhí)法人員形成了幾種意見:按照虛假標注處罰,適用《反不正當競爭法》、《江蘇省實施〈反不正當競爭法〉辦法》、《產品質量法》的相關規(guī)定;按銷售偽造廠名的商品定性處理,適用《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》處理;按銷售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列入目錄產品的行為處罰,適用《工業(yè)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》的規(guī)定;根據(jù)按復混(合)肥料的國家標準進行檢測得出的不合格結論,按照《產品質量法》處罰。
法律適用分析
筆者認為,從工商部門的監(jiān)管范圍來看,該經營戶行為一是構成了《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》第十九條第五款所指行為,屬于銷售偽造廠名的商品的行為,二是構成了《工業(yè)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》第四十八條所指行為,屬于銷售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列入目錄產品的行為,三是違反了《產品質量法》第三十九條,屬于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。
還可以從法理上分析對當事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法規(guī):當事人作為銷售者,銷售該批偽劣化肥,只是一個違法行為,但該行為同時違反了《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》、《工業(yè)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》、《產品質量法》等規(guī)定,在行政法學上對這種情況如何處理并沒有明確的規(guī)定,但可參考刑法學中的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的理論來分析?!督K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》對銷售偽造廠名的商品的行為的處罰明顯沒有《產品質量法》對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處罰重,而《工業(yè)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》第四十八條規(guī)定了很重的罰款,卻沒有對違法產品的處理措施。
因此筆者認為,對此案應處最重的處罰:按照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定性,依據(jù)《產品質量法》的規(guī)定沒收產品并處以罰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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